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鈞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吳新維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以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以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O八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現金三十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四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亦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O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O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三四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一三二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