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聰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交通部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之實施日期規定,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四五五五一號函可稽。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警舉發超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舉發日期尚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次查:系爭大貨車為砂石標示車,其貨廂長為五點一四公尺、貨廂寬為二點三十五公尺、貨廂高為零點五八公尺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依照前揭見解,本件舉發員警適用丈量之方式舉發系爭大貨車違規自無違誤。
三、次按:系爭大貨車經丈量後,其載運長度為五點一七公尺、載運寬度為二點三三公尺、載運高度為零點六六公尺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員警所使用之丈量方法為「平均點丈量法」,係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八警察隊)員警會同系爭大貨車司機 劉文男 親自丈量,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及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公警國八刑訴字第○九一○○○○二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證。故本件異議人辯稱員警以最高點丈量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按:以丈量之方法計算載重之公式為:載運容積(載運長度「即丈量長度」乘載運寬度乘載運高度)乘砂石密度減貨廂容積(貨廂長度乘貨廂寬度乘貨廂高度)乘砂石密度等於超重噸數。而砂石密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附件五(二)一之規定,砂石之密度為「一點五」,此有該作業要點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式計算如下:
①載運容積(即丈量尺寸計算後之容積):5.14X2.33X0.66=7.904292立方公尺②貨廂容積:5.14X2.35X0.58=7.00582立方公尺③載運重量:7.904292X1.5=11.856438公噸④貨廂尺寸換算重量:7.00582X1.5=10.50873公噸⑤超重:11.000000-00.50873=1.347708公噸故本件系爭大貨車違規時共超載一點三四公噸(以下均捨去)。
五、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大貨車超載一點三四公噸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見解,應處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為當。
六、復查。本件裁決機關將系爭大貨車載運容積之寬度即丈量寬度誤植為二點三五公尺(應為二點三三公尺),砂石密度誤植為二點三(應為一點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一五七八號函及「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依此計算系爭大貨車超重零點九五公噸,自有違誤。
七、是本件異議,經核尚非有理。然而,本件處罰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有如前揭違誤,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原處分經核尚非適法。基此,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右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