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以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住所「台南縣歸仁鄉歸仁北村一五三九號」,惟經向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時,卻經該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歸戶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答覆並無乙○○設籍於該址之資料,亦據鈞院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後,經該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登記字第三五四二號函覆在卷,堪信乙○○已行方不明,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管理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三八之三地號(分割後分配之地號),面積五0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頃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乙○○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其遺產因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仍閒置,並有失權之虞,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明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請准予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台南縣○○鄉○○○段一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因失蹤滿十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九號,宣告於中華民法四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九號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被繼承人乙○○生前之最後住所為「台南縣歸仁鄉歸仁本村一五三九號」,此有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為管理機關,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台南縣○○鄉○○○段第一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十點八零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之職務,自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被繼承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並認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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