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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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件、牌告利率表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八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件、牌告利率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