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正值鄰近崇明國中放學時間之事實,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為撞及異議人之第三人 楊丁樹 及崇明國中教師 莊麗香 與義工媽媽 邱淑惠 陳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異議人所指有學校人員指揮交通等語,係在肇事地點北方即崇明路與崇明十九街交叉路口處附近之崇明國中學校大門口。而系爭肇事地段,崇明路與崇明二十街交叉路口處,為崇明國中南側門,該處並無導護人員在該交叉路口指揮交通,亦為莊麗香及邱淑惠陳明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肇事正值崇明國中大門口處之導護人員阻擋崇明路南向及北向之車輛於崇明國中大門口時,因崇明路北向車道尚得以前進,第三人楊丁樹騎乘機車與其它車輛沿崇明路北向車道魚貫前行之事實,亦據異議人供明在卷,是楊丁樹自無異議人稱之不遵守交通指揮之情形。而異議人由崇明路南向車道左轉崇明二十街旁之台南市立醫院停車場,本應禮讓楊丁樹先行,卻搶先通行,以致二車發生撞擊,依此足認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從而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並予記點,自無違誤。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填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有本件移送書載明可考。異議人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