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崔宏泉 原名:
杜良慧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崔宏泉(原名: 崔榮全 )邀同杜良慧(原名: 杜佳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付款方式為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得由原告機動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崔宏泉(原名:崔榮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尚欠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擔保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
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