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理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圓夢分期金專案之對象,限於持有被上訴人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始可申請,且該專案可核准之預借現金金額及所適用之費率,係依據正卡持卡人於被上訴人及同業往來情形評定,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且不超過申請人信用卡可用額度,核准後將佔用申請人之信用卡額度,其性質為客戶於其持有正卡信用卡額度內之預借現金。而申請圓夢分期金之流程需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片有效期限、有無申辦附卡、是否有辦理銀行帳戶扣繳、於被上訴人處有申辦幾張信用卡及生肖等與上訴人密切相關之問題,而第三人對前開問題均能清楚不遲疑的回答,且上訴人亦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行為,故第三人與上訴人間應有意思聯絡並已取得授權,縱認第三人並無代理權,惟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創造權利外觀,致被上訴人誤信第三人為有權代理,而同意核貸,上訴人即應對正當信賴之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民國97年9月21日接獲第三人以上訴人名義來電表示欲申請圓夢分期金,即依核貸作業流程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帳單地址及手機號碼,上開資料均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其得在限額20萬元範圍內貸款;嗣因圓夢分期金須以匯款方式繳付,第三人亦有提供被上訴人正確之戶名及帳號,被上訴人即於97年9月24日將圓夢分期金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三人於核貸流程中均能正確回答隱密性極高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等,被上訴人已盡查核之義務始貸與圓夢分期金,被上訴人之核貸流程並無過失。依上訴人之學識亦無被詐欺之可能,是上訴人仍須負擔全部貸款,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係第三人假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為冒名行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本件是詐騙集團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上訴人係因為應徵大陸友隼電子(蕭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隼公司),始交付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資料予詐騙集團,且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該第三人自始均表示其為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貸款,足證此為冒名不法行為,非代理上訴人貸款之代理行為,而無代理關係之適用,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核貸流程,於未見上訴人本人、未核對上訴人身份證件,僅問幾個問題就准予核貸,顯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因浮濫核貸而受有損失,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
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通銀行合併後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1日接獲以上訴人名義來電表示欲申請
圓夢分期金,被上訴人依一般電話語音作業流程,向其核對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生肖等個人資料後,同意得在限額12萬元範圍內貸款。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核准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圓夢分期
金120,000元,於扣除手續費6,000元及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後,於97年9月24日將113,9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13,900元,於同日將全額轉帳予訴外人 曾裕鋒 (原審卷第66頁)。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致電予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申請圓夢
分期金,而係第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並表示係因要到大陸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才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㈥上訴人認曾裕鋒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87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授期限、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生肖等個人資料告知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向被上訴人申辦圓夢分期金之貸款,使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上訴人已有授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圓夢分期金之貸款負清償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㈡被上訴人於本件圓夢分期金之核貸流程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關於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96號、85年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表見代理與冒名之區別,在於表見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即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第三人於97年9月21日致電予被上訴人,表示欲
申請圓夢分期金,依據被上訴人提供97年9月21日之語音通話記錄「客戶:我想請問一下你們那個圓夢分期金的辦理方法?)客服人員:我們都是線上申辦,然後就審核之後三個工作天撥款。」、「(客戶:那今天可以辦嗎?)嗯。」、「(客服人員:您身份證字號方便提供一下幫您作個確認嗎?)客戶:好,Z000000000。」、「(客服人員:傅先生嗎?)對。」、「(客服人員:確認一下基本資料,請問您的生日是?)客戶:62年7月21日。」、「(客服人員:傅先生您目前卡片額度最高可以辦到12萬,那您是想要申請多少金額的圓夢分期金呢?)客戶:嗯,只能辦到12萬喔。」、「(客服人員:那傅先生我這邊跟您作一下確認,您是要匯我們銀行帳號還是其他銀行的?)客戶:其他銀行的。」、「(然後戶名是您本人的嗎?)客戶:對。」、「(客服人員:戶名是丙○○傅先生的?)客戶:對,沒錯。」、「(客服人員:那提醒您一下,傅先生您的帳款金額,就是圓夢分期金會出現在您的每一期的那個預付金,會在您的信用卡帳上,您要全額繳清才不會有利息喔)客戶:那我最快哪時候會第一筆。」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辦圓夢分期金之第三人,自始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表明申辦圓夢分期金之意思,而非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圓夢分期金,且均未表明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以,難認上訴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申辦圓夢分期金之行為,本件自無使本人即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圓夢分期金之貸款負表見代理之責,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再者,第三人係於97年9月21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辦圓夢分
期金,被上訴人於核准後,即於扣除手續費6,000元及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後,於97年9月24日將113,9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該筆113,900元於97年9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隨即由第三人於同日將全額轉帳予曾裕鋒,上訴人於查知受詐騙時,即於97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以曾裕鋒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有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7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曾裕鋒確曾收到友隼電子蕭山廠面試通知書,且依自稱人事主任「 宋文華 」之人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寄出,並提供帳戶語音密碼予對方,因此遭詐騙等情,又曾裕鋒所指稱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之情節,與上訴人供述遭詐騙之經過相仿,確有可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可知上訴人提供其信用卡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為。另若確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第三人申辦圓夢分期金,則表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又何須於97年9月24日取得圓夢分期金之當日,即將113,900元匯入其所不認識之人即曾裕鋒之帳戶內,更足見上訴人本人並未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
㈡綜上,上訴人本人並未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亦未授權任何
第三人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辦圓夢分期金之第三人,自始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表明申辦圓夢分期金之意思,而非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亦未表明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既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申辦圓夢分期金貸款,且因第三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申報圓夢分期金貸款,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