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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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薛惠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債務 人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住屏東縣○○○○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