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許雪螢 律師被告 張濬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化學科代理老師,期間至107年7月止為期1年,期滿後再續聘1年至108年7月止。被告自106年8月到職後,除教授全校各年級之化學科課程外,並擔任高中部普通班之導師,任教班級為一年三班,後升為二年三班(下稱系爭班級)。被告任職期間教學狀況正常,頗受學生、家長肯定,詎被告突然於107年12月7日無故曠職,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嗣系爭班級之家長到校關切並向原告舉發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藉其教師或導師身分,取得輔導費、班費及開立補習課程而向學生家長收取補習費用、培訓費用等諸多不法行為,要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乃與被害家長協議,由原告先行賠付家長所受損害,再轉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已於108年1月3日前全數賠付受害學生及家長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4元,並取得部分家長出具轉讓受害債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經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償還原告所有代墊金額。原告並另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書、媒體報導新聞畫面
截圖、清華盃網頁資料、LINE訊息內容、系爭承諾書、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導師代收費用支出明細、收取退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審訴字卷第1至65、125至227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詐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不包含附表編號2其中40,500元、9,471元),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侵占附表編號2其中40,500元、9,471元部分),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所墊付之全部金
額,然就系爭班級班費部分,系爭承諾書所附附件僅記載:「復華中學概括承受有關 張昊君 老師『代收普通科二年3班107學年度第1學期班費』」,而未記載明確之金額(審訴字卷第47頁),則於解釋上,被告所承諾願意負擔之範圍自應僅限於其實際收取而侵占之部分,始符當事人真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償付其所墊付之全部金額云云,尚非可採。而就附表編號2班費81,000元部分,已實際支出雜費、影印費及板擦機等費用共計9,471元,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頁),則此部分費用既已實際支出於系爭班級開銷,並未遭被告侵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2其中班費40,500元(訴字卷第43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稱此部分僅係聽聞學生陳述被告以口頭要求收取,為免驚擾學生及家長,未再追究此部分云云,則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無法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1,033元(計算式:1,321,004
元-9,471元-40,500元=1,271,0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占方式││號│(新臺幣)││├─┼─────┼───────────────┤│1│輔導費│被告擔任班導師第2年,應知悉原│││14,400元│告於每學期開始由校內老師向各班││││級學生代收取輔導費,用於學生晚││││間輔導,代收後應轉交予原告,高││││中部1年3班學生 林楚雲 之家長於││││107年11月29日轉帳輔導費14,4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代收││││後逕將該筆輔導費占為己有,並未││││轉交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墊付輔││││導費144,00元之損害。│├─┼─────┼───────────────┤│2│班費│⑴班費係為支援班級學生之各項學│││121,500元│習活動及班級所需,原告校內各││││班級是否收取班費及收取金額由││││各該班級班導師與學生討論決定││││。系爭班級之學生共27名,被告││││於107年9月開學初口頭向系爭班││││級學生每人收取班費1,500元,││││共計40,500元(計算式:1,500││││元/人×27人=40,500元),復││││於11月間再向系爭班級學生每人││││收取班費3,000元,共計81,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27人││││=81,000元),共計收取班費││││121,500元(計算式:40,500元││││+81,000元=121,500元),被││││告收取班費後未用於班級事務而││││占為己有。││││⑵原告為避免侵害系爭班級學生權││││益,先墊付121,500元作為班費││││,交予系爭班級現任班導運用,││││日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受有代墊班費121,500元之損││││失。│├─┼─────┼───────────────┤│3│培訓費用│⑴清華盃為財團法人水木化學文教│││18萬元│基金會每年舉辦化學科能力競賽││││,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在系爭││││班級口頭告知學生並以LINE傳遞││││訊息一一傳送予家長,為108年││││11月清華盃比賽,欲開立培訓化││││學課程等語,每人收費6,000元││││,系爭班級家長又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校外學生家長,直至107年││││11月底招收校內學生24名及校外││││學生6名,共計30名,被告共計││││收取培訓費用18萬元(計算式:││││6,000元/人×30人=180,000元││││)。││││⑵被告事後因債務問題未遵期開課││││,將18萬元據為己有。原告與被││││害家長協議,由原告先行賠付被││││害家長,受害家長再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賠付受害││││家長18萬元,受有墊付培訓費用││││18萬元之損害。│├─┼─────┼───────────────┤│4│應退還剩餘│⑴被告於107年初向學生或家長表│││課程費用│示要開立補習課,共14名學生報│││1,005,104│名課程,每位學生報名之課程不│││元│一,繳納之費用不一,然被告於│││(計算式:│107年12月7日起行蹤不明,未能│││522,127元│遵期授課。│││+482,977│⑵原告為維護校譽及不影響學生之│││元=1,005,│學業學習,而與該14名家長達成│││104元)│協議,退還11名學生剩餘課程費││││用共計522,127元。││││⑶原告另於107年12月27日給付學││││生 李岩勳何沅凌蔡欣耘 剩餘││││補習課程之費用共計482,977元││││ 予渠 等家長。│├─┼─────┼───────────────┤│總│1,321,004│││計│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