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4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時,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羅志
成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200,190元(其中含工資:91,000元、零件:109,19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13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77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
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00,190元(其中含工資:91,000元、零件:109,190元)之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9,190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5月止,已使用2年10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0,10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1,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106元(即30,106+91,000=121,106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2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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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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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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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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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0291│109190×0.369=40291│68899│000000-00000=68899│
├──┼───┼────────────┼───┼─────────┤
│二│25424│68899×0.369=25424│43475│00000-00000=43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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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3369│43475×0.369×10/12=│30106│00000-00000=30106│
│10個││1336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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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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