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零玖
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西向東往和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與和生路交岔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撞擊騎乘腳踏車,正行至被告車輛右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二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已支出之醫療費980元、看護費145,000元、應得薪資125,000元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証據: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10張、看護證明1分、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紙、永富小吃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1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寓有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然法院既已判決,則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94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於94年8月31日判決被告拘役50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而原告於94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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