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第5行至第6行關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記載更正為「‧‧‧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如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71號被告周宏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守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9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搭載 何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青年路路口處時,與 沈黃秀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沈黃秀春未受傷、未提告訴),周宏守、何美當場倒地受傷(皆未提告訴),送長庚醫院急救。嗣警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到場處理後,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毫克【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約遞減0.05毫克,故自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時間(99年9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往前推算至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於飲酒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0.52毫克】,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自承因飲酒導致注意力或控制力降低,亦出現意識模糊狀態,此有訊問筆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業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長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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