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張右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將 張台雄 藏匿,並助其潛逃出境,業經抗告人在審判中坦承,核與原審法院所查相關事證相符,認定屬實,張台雄至今尚未到案,如對抗告人解除出境之限制,張台雄勢必更難逮獲,故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因抗告人之父張台雄被指涉及周人蔘案而遭限制出境至今。按聲請人雖為刑事被告,於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限制住居,固得為限制出境;但該限制住居之處分,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即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原因為限,否則自不得擅自以非法方式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境,法院即應就抗告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項所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一節,為證據之調查及說明。詎原法院以抗告人若能解除限制出境,將難以捕獲張台雄為由,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屬無理;況且張台雄潛逃出境已然為確定之事實,是否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與此全然無涉。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案件中,牽連之關係人多達十多人,均未如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另抗告人因職務多次奉派出國,經原法院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影響升遷機會及權益。且若張台雄一日不到案,則抗告人豈非永無解除出境之機會,原法院不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甘服,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查「限制出境」係限制被告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之內,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仍應審酌被告本身有無前開得以「限制住居」之事由,為其限制出境之要件。查本件原法院以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將使張台雄更難捕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但就被告本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但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之「限制住居」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則均未於裁定中說明。是抗告人是否有符合前開規定限制出境事由,仍屬未明。本件因原審未就限制住居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詳加說明,其應否限制出境自仍有查明之必要,是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黃金富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