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十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上午,道路乾燥,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另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而瞌睡,導致車輛失控,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擔任家庭監護之菲律賓人甲00000000
ECASIPIT正推著坐在輪椅之王 廖碧霜 在路邊行走,而貿然撞擊甲00000000ECASIPIT及坐在輪椅上之 王廖碧霜 ,再往前衝撞暫停在路旁由丁○○所駕駛CO─0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始停止,致甲00000000ECASIPIT受有腦挫傷、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另王廖碧霜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頭胸部外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廖碧霜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車禍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廖碧霜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宗足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因一時暈眩才肇事,並未打瞌睡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前一天晚上與朋友聊天,並未睡覺,所以精神狀況不佳,撞及被害人時未踩煞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茍被告於行駛中突感暈眩,理應會踩煞車以防止意外發生,另參諸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端毀損情況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當時撞擊力甚強,是本件因被告打瞌睡致車輛失控撞擊被害人之情,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撞及被害人,惟被告因疲勞駕駛而瞌睡,疏未注意而導致車輛失控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實極明顯。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供稱其肇事後,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本件車禍之處理警員 孫正豪 於當天上午巡邏時,接獲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被告並未在現場,警員處理完畢返回廣福派出所發現被告在派出所內,警員前往處理應非被告報案,因倘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會以無線電通知孫正豪,而勤務中心係接獲民眾以一一0電話報案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尚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駛,撞及坐輪椅在路邊由菲傭推行無法行走之被害人王廖碧霜,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未依規定参加強制意外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獲得最低限度之強制意外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障,原審竟予以緩刑之宣告,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八十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