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月初(指八十八年十月)有吸食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八年十月份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毒偵字卷第六十一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犯行中之該月一日起至十三日止部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曾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顯未具成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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