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一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向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戊○○、丁○○、丙○○等人,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遭甲○○所駕汽車迎面撞及,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眼眶血腫、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臏骨骨折、右足大拇指脫臼、右膝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受損合併膝關節僵直無力之普通傷害。乙○○受有左髖關節骨折脫位之普通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上、下肢擦傷之普通傷害。戊○○受有胸挫傷、前額及左側鼻樑多處裂傷之普通傷害。丁○○受有下唇穿透性傷口共三公分、兩側小腿擦傷之普通傷害。丙○○則受有臉部及右下腿多處挫傷、腹部鈍傷之普通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前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庚○○、己○○、戊○○、乙○○、丁○○、丙○○(以上二人係其母庚○○告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己○○、戊○○、乙○○等指述之詞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極為明顯。庚○○、己○○、戊○○、乙○○、丁○○、丙○○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蘭陽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七紙附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使庚○○、己○○、戊○○、乙○○、丁○○、丙○○等六人受有普通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稽,其並接受裁判,核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原判決疏未論及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六人受傷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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