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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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十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О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上行駛,固屬實在,惟該路段標示不當,且指揮交通之員警亦未依法執行職務,致誤導抗告人違規,顯係相關單位整體規劃不當云云。
二、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它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其中「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應依該條所定,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攝得之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之照片一張附原審卷為憑。抗告人對於騎乘機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一節,並不爭執,是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各項事由,經查: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是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原係關係大眾往來行的安全,絕非單為一人而設。況且,若原設置有所未妥,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在未變更之前,行經該道路之人車,仍應遵守該項設置。否則,任何人各依自己之需要使用道路,不遵守原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豈非使交通秩序大亂?
(二)依卷附照片所示,抗告人確實將機車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且該標字明顯可見,亦難謂有何遭誤導之情事。
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情裁處其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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