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0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警方先逮捕聲請人乙○○搭乘一輛警車,後逮捕聲請人甲○○搭乘另一輛警車,此情形均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全程錄影,有錄影帶乙捲可證,顯見聲請人乙○○未有以手拉扯警員 陳尚德 ,阻止警員逮捕聲請人甲○○之妨害公務行為。㈡聲請人乙○○所有之黃色小貨車係停放在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乙份可證,其停放之行為並不違法,本件顯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稱聯合執行中心)非法執行拖吊,聲請人阻止其拖吊亦無違法可言。㈢因萬華原審法院判決送達通知書送達於聲請人甲○○信箱內,並未依法將之貼在門首,致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至青年路派出所簽收前開判決正本,此有萬華郵局出具之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青年路派出所送達簽收單等影本各乙份可證,聲請人甲○○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其並未逾上訴期間。綜上所述,均為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理由㈠有關聲請人乙○○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聲請人乙○○所提出之錄影帶雖可證明警方係先後帶聲請人乙○○、甲○○搭乘警車,惟並不能證明警方於帶聲請人搭乘警車前,聲請人乙○○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且其前開犯行,業經證人陳尚德、 張啟祥 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亦於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內詳述聲請人乙○○妨害公務之犯行及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第三、九頁),則該錄影帶之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理由㈡有關聲請人乙○○係將其所有之黃色小貨車停放在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並無違法等情,雖經聲請人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惟聲請人乙○○對該土地為其所有之情形,應顯為明知,縱經土地重新復丈,其所有之情形亦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知情(詳本院再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件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此項證據為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明知,非屬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乙○○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業經公告為廢棄車輛,係存放於板橋市○○路○○○號前,其逾期不為處理,聯合執行中心依法執行拖吊,於法有據,其停放車輛有礙市容,縱令該地為其所有,主管機關亦有權處理。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理由㈢有關聲請人甲○○認萬華郵局未依法送達原審判決書正本,其上訴並未逾期,本院駁回其上訴顯非適法云云。查聲請人甲○○此部分所指,應屬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或對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之問題(本院該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對此提起再審,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顯與規定要件不符,應認乙○○之聲請為無理由,甲○○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抗告。
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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