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焰興 被上訴人 賀文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記載「對貴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判決難以折服,提起上訴,不服事由以後再行補呈,一併呈監院司法調查局等單位」等語。其後補提之理由狀亦僅記載「當初賀文翹主委叫漆時已告知那麼多要很多錢,說有例那就照 龔兆麟 主委漆時約五萬元。因工程浩大,賀主委天天催促快點漆,風雨無阻,例假不休、午夜不睡,三個月才漆完,竟分文不付,告訴人大樓清潔工作早已訂有協議,每天下午兩點上班,超出時間付三萬太公平。自有大樓每樓各選一委員,都稱人家工作太忙不願做讓他做,誰料拉住權勢、獨攬霸權、欺壓善良,委員都稱賀文翹為人野蠻惡霸,親生父母都水火不容,怪不得花甲之年,十把年下再也生不出孫。委員效遵不聽,調解三處五六次不赴,惟有刑庭囚車法警手銬待候,又編稱沒叫我油漆,只叫補補而已,平時自購漆補乾乾淨淨,龔兆麟主委請漆已十多年,大家拜拜燒紙,黑處窯洞有的漆三四遍漆不過,買五六大桶、二三十加侖,補整條街用不完,又稱與住戶糾紛,原租住三樓張瘋婦,嚴重癲狂,只要他與人談話,好言應答一句,拳頭擊人頭已三次,170多又大又壯瘋婦,無故攻擊155八九十歲老人,不賠反要賠他三千,法院早有判例,出手打人罰五六萬,還手只罰一兩萬,許多員工均稱太不公平太囂張,他們都要恨恨揍他不死為止。聽聞搬姘頭共住,只兩天趕走街上乞食,即使強逼賠三千,已說明。修車貸出一千三百,趕走流氓賴起赴叫代理一周兩千,已足有餘,哪來三千抵銷三個月工資。又編稱94年油漆不是他當主委,龔兆麟手的龔主委,乃80年十多年前漆的,早已付清分文不少,95年賀當主委親身叫漆的,法院竟枉信其一切謊言而誤判,持判決書高智者參閱均搖頭嘆息,世間哪有公理?國家設立法院公正廉明,毋枉毋縱,不偏不倚,簡直助紂為虐」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是被告以大廈主任委員的身分請我去油漆大廈的,我要請求被告用公家的錢即管理委員會的錢付給我,……被告當時是大廈的代表人,所以我告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遠東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請上訴人為遠東商業大樓進行油漆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公款支付其工資,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油漆遠東商業大樓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並認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係當事人不適格等情,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表明前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