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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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並機動調整,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簽訂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利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五計算(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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