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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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為成年人,與代號AE000-A11128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又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邀約A女外出吃飯,於飯後丙○○提議要去打電動,A女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ihotel電競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又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作勢親吻A女,惟遭A女以手擋住嘴巴,詎丙○○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猶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及脖子,並用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陰部及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等有於111年6月20日晚間相約吃飯,嗣一同前往本案旅館,並有在旅館房間內有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與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跟A女說是要去旅館,當時我只有親吻A女的嘴巴與脖子,並沒有摸她的下體與胸部,而且我在親吻之前有開口詢問A女,有得到A女的同意,之後A女拒絕,我就沒有再繼續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當天A女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前,在現場有等候超過30分鐘,如果A女不願意與被告前往HOTEL,當可自行離開,又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第一時間的反應並沒有很生氣,後面會生氣是因為不滿被告的態度,故A女的情緒反應顯然與被告親吻A女或撫摸A女之行為無關。此外,證人丁○○與甲○○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相關過程都是聽聞A女轉述,且證人丁○○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甲○○於案發後有與A女討論過本案,不能排除證人甲○○有偏袒A女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有於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相約吃飯,並一同前往本案旅館,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後有親吻告訴人的嘴巴與脖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1頁至15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67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6頁),並有告訴人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瑋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左右有約我吃晚餐,我有答應,被告在晚間6時35分來接我,我們就一起去吃飯,吃完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網咖打電動,我就答應他,我們是走路去對面的IH0TEL電競旅館,我進去後才發現不是一般的大眾網咖,但沒有想太多就進去了,進去房間後被告先打開電腦,然後坐在床邊叫我靠過去,我不太願意,被告就拉我過去,然後用身體及手把我壓在床上,我沒有能力抵抗,之後被告就開始親我的嘴巴跟脖子,我就嚇到哭了,被告就放開我,我有拒絕,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問我能不能給他抱,我說不要,他就又拉我的手跟用身體壓我,我知道他想親我,我的手就一直擋在我的嘴巴前面,後來被告把我的手拉開,他開始親我的嘴跟脖子,然後手往下摸,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我有用手反抗,被告把我的手抓起來,然後想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摸,我就不想便開始亂動,後來被告的手開始往上摸,隔著内衣碰到我的胸,我就動得更大力,被告看我一直反抗就很生氣的站起來,拿東西很用力,還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我就趕快開門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有私訊問我
要不要一起出去吃飯,我有答應被告,所以我們就約出去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打電動,我就答應被告,之後就跟著被告去,到了那邊有一個櫃臺,店員叫我們等,我們就在旁邊的休息區等了30分鐘左右,之後我們就進到一個房間,我原本以為那是公開然後打電動的地方,開門才知道是旅館,當時我也沒想太多就進去了,進去之後我和被告先坐在椅子上聊天,聊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就說他想休息一下,就走到床上躺下去,然後被告就一直叫我過去,我離他靠近一點,被告就將我拉上床,並將我壓在床上,被告想要親我,我就用右手擋住我的嘴巴,然後被告就把我的右手抓開、親我的嘴巴,親到脖子,然後我就嚇到哭出來,我跟被告講說:「你有女朋友,這樣做不太好,我們也只是朋友,我不想這樣做」,被告就回我說:「都什麼年代了,不然我跟我女朋友分手」,講完之後被告就問我說能不能抱我跟親我,我拒絕被告,但被告不管,就繼續用身體將我壓著,我把頭撇過去,用我的右手擋我的嘴巴,被告就搔我癢,我的右手就鬆開了,被告就開始親我的嘴巴,一邊親,被告的手一邊往下隔著我的褲子和内褲摸我的下體,摸到陰蒂,我就用手大力抓住被告的手,被告不打算停,他想伸到褲子裡面的時候,我就一直動,被告看我一直反抗他,他就往上隔著胸罩摸到胸部,然後我就很大力地推被告,被告就站起來要我出去,我就趕快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吃完飯後,被告說等等可以去網咖
打遊戲,所以後來有一起去「ihotel電競旅館」,到旅館後,被告先開了一部電腦,然後有播音樂,我們就開電視、聊天,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說他要睡覺,我就說好,過沒多久被告就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願意,他就一直拉我,然後把我壓在床上,然後就開始親我、親脖子、摸胸、摸下體,我有一直反抗、一直推他,推他的肩膀,但被告沒有管我,就繼續他的行為,我有一直很用力的抓著他的手,希望他停下來,我還有跟被告說:你有女朋友,我們只是朋友關係,我覺得我們這樣做不好,我講完之後,被告突然停下動作,然後問我說那可以親我或摸我嗎,我一樣拒絕,他無視我的拒絕,他繼續做剛才的行為,就是又親又摸的最後他看我一直反抗,他可能就想說算了,他就叫我趕快走,最後被告可能是看我一直反抗,就想說算了,他就叫我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8頁)。
⒌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被告有將其強押於床上,且無視
證人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思,仍強行親吻證人A女嘴巴、脖子,並以手撫摸證人A女胸部、下體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
⒍又證人陳○瑋於偵訊時證稱:A女一離開網咖就打給我,講了
被侵害的過程,她當時說話很結巴、很急,我沒印象她有沒有哭(見偵卷第127至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案發後有立刻打給我說被害的經過,她打給我的時候還在哭,是結巴跟我講的。她當時情緒不太穩定且比較慌張,有一點啜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A女要我去接她,到現場後A女就跟我說他被侵害的事情,她在桃園火車站的麥當勞一邊哭一邊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A女打給我,一邊哭著一邊跟我說被侵害的事情,並要我去接她。我到車站跟她見面之後,她哭著再講一遍事情經過,情緒滿激動,而且有點小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係於案發後有與上開證人見面,於見面時,證人A女情緒已明顯處於緊張、急躁、激動等受創狀態,核與常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⒎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與證人A女發生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已有同意之表示。又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證人A女於案發後要求被告道歉,惟被告回覆略以:我只是覺得你要跟我進去然後半推半就的就不用這樣子咄咄逼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當時應已認知證人A女並非出於完全、真摯之同意而願意與被告發生與性相關之接觸,當不能僅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證人A女嘴巴、脖子,並用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親A女的嘴巴與脖子,且事前有經A女同意,後來A女拒絕,就沒有繼續了云云,惟查,細繹被告與證人A女之IG對話紀錄內容,證人A女先對被告傳送:「請你把今天做的事打出來一併道歉」之訊息,經被告回以:「很抱歉不應該約你出門很抱歉我有給你看他是旅館你也有確定過也跟我一起進去很抱歉」,A女再傳送「你對我做了什麼呀」、「打出來啊」、「不敢打?」、「欸」、「不敢打喔」、「真的假的」、「還是說你在怕我」,被告則回覆略以:沒有我只是覺得你要跟我進去然後半推半就的就不用這樣子咄咄逼人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倘若被告確有獲得證人A女之同意後始親吻證人A女,衡情面對證人A女之質疑時,理應大力反駁,翔實交代經過以求自清,豈有避重就輕,甚至傳送「你要跟我進去然後半推半就的就不用這樣子咄咄逼人」等訊息之理,況且,即便證人A女同意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亦不代表證人A女有同意被告為進一步之親密行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辯稱「進入旅館一事有經證人A女同意」,但對於與證人A女為親密行為是否有獲得同意一事,始終未予正面回應,反而語帶保留,是被告態度曖昧不明,要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
⒉辯護人雖辯稱:A女當天在旅館等待超過30分鐘,A女若不願意與被告前往旅館,當可自行離開,且從A女IG發佈之限時動態,可知A女並沒有因為被告所為之親密行為而生氣云云,惟查,縱然證人A女有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亦不代表證人A女願意與被告發生親密接觸,二者非可混為一談,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然忽略對個人性自主法益的尊重與保護,要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已有異於常態之情緒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中雖表示「我真的沒有很生氣」等語,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情緒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做,不知道該怎麼面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面臨突發狀況時之情緒反應本有不同,展現方式也不一定,縱被害人有因創傷而生的情緒,也不一定會在加害人面前有所展現,故證人A女非無可能是在被告面前故意展現不在乎之態度,唯在熟悉、信賴之證人丁○○、甲○○面前方能真實展露情緒,從而,尚不能僅因證人A女未在被告面前展現憤怒,遽認證人A女有同意被告對其為親密行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丁○○、甲○○之證述,都是聽A女之轉述,且證人丁○○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甲○○於案發後有與A女討論過本案,不能排除證人甲○○偏袒A女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述,均可證明其等當天與證人A女接觸時,證人A女有展露出神情驚恐失措、哭泣等異常情緒反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非屬單純轉述證人A女所告知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補強而佐證證人A女之證述。此外,證人陳○瑋、甲○○雖與證人A女為朋友關係,然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殊難想像渠等會因朋友情誼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又證人陳○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女說話很結巴、很急,因為已經過一陣子,我沒印象A女講這件事時有沒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打給我,還在哭,然後是結巴跟我講的。當下是比較慌張,有一點啜泣,後面我不想影響她,我們就用訊息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始終證稱證人A女當時有講話結巴之狀態,至證人A女當天是否有哭泣一事,前後證述雖非一致,但人之記憶狀態有所起落本屬正常,事後憶起原先遺忘之事亦非罕見,要難執此逕認證人丁○○之證述全非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查。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猶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與脖子,以及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
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友
關係,被告竟為一時私慾,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面影響,並留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生活影響頗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