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 欣誠 投資」印章壹顆,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 陳家豪 」印文各壹枚及「陳家豪」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經由朋友「 彭泳叡 」之介紹,加入由「彭泳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梁山伯 」、「圓夢」、「 奎丁 的痣」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彭泳叡」、「梁山伯」、「圓夢」、「奎丁的痣」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李金土 阿土伯 」、「助理 黃培馨 」之人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時間,對丙○○施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依「梁山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而自稱是「外派經理陳家豪」之乙○○,乙○○則交付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陳家豪」。乙○○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丙○○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4-65頁、第90-91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第45-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軟體LINE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及網路歷程1份、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2頁、第95-107頁、第121-124頁、第253-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7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在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家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彭泳叡」、「梁山伯」、「圓夢」、「奎丁的痣」和「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搬運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偽造之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陳家豪」印文各1枚及「陳家豪」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交給被告蓋印之「欣誠投資」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已將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1丙○○(提出告訴)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丙○○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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