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2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
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73至7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9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3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削尖吸管2支三分裝袋7個四空夾鏈袋6個五布包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0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311、312、313、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4公克)、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7個、空夾鏈袋6個、布包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7個、空夾鏈袋6個、布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