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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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一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鄔一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一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歐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保管營收款項之便
,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除將所侵占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惟本院考量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鄔一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一凡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主任,負責點收歐悅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日營收現金後,將營收現金裝進每日專屬之營收袋,黏貼封袋並放進公司保險箱,屬為歐悅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詎鄔一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7日,將所收取為歐悅公司所有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狀誤繕為6萬9,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規定裝進營收袋。嗣經歐悅公司協理 鄭曜緯 發現鄔一凡應繳回營收袋之營收現金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一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為歐悅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主任,屬為歐悅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⑵於上開時地,將所收取為歐悅公司所有之營收現金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規定裝進營收袋之事實。⑶事後因與證人鄭曜緯對帳在即,緊張歸還時,沒算好錢,致多歸還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禹辰 律師之指證被告為歐悅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副主任,屬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將所收取為歐悅公司所有之營收現金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規定裝進營收袋之事實。3113年1月31日0:00-9:50之開會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收取為歐悅公司所有之營收現金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規定裝進營收袋,事後於證人即歐悅公司協理鄭曜緯面前補回現金至營收袋之事實。4被告簽立並交付歐悅公司之自白書被告有將所收取為歐悅公司所有之營收現金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規定裝進營收袋,事後因對帳在即,於證人即歐悅公司協理鄭曜緯面前補回現金至營收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2日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侵占營收袋內短缺之6萬元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次日補回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