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村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義村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金銘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擔任「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群冀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群冀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群冀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群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因聽障之不便而難以求職始受人利用為本案犯行(詳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陳義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村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金銘」之人(下稱「王金銘」),以辦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進而擔任群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於陳義村擔任群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111年1月至111年4月之期間內,群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與附表所示之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公司)、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之事實,仍由不詳之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2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825萬7,200元,以供順事達公司、比特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順事達公司、比特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41萬2,8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村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陳義村將國民身分證提供與「王金銘」,並依指示在不詳文件上簽名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陳義村並未實際經營群冀公司之事實。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群冀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證明群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與順事達公司、比特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82紙,銷售金額共計3億825萬7,200元,以供順事達公司、比特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541萬2,860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義村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王金銘」使用,並同意擔任群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王金銘」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陳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買受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臺幣)1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5萬5000元16萬2750元2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45萬7000元17萬2850元3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5萬8600元16萬2930元4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50萬8500元17萬5425元5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5萬7600元16萬2880元6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218萬7500元10萬9375元7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16萬1000元15萬8050元8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5萬8700元16萬2935元9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287萬5000元14萬3750元10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7萬8500元16萬3925元11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42萬8000元17萬1400元12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5萬6500元16萬2825元13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64萬8000元18萬2400元14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0萬7000元16萬350元15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30萬8000元16萬5400元16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28萬7600元16萬4380元17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17萬6000元15萬8800元18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352萬6000元17萬6300元19順事達公司111年1月VK00000000215萬8000元15萬7900元20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54萬8600元17萬7430元21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16萬800元15萬8040元22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21萬8500元16萬925元23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17萬8500元15萬8925元24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25萬8600元16萬2930元25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37萬500元16萬8525元26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47萬8500元17萬3925元27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35萬800元16萬7540元28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42萬5800元17萬1290元29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57萬6500元17萬8825元30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25萬6000元16萬2800元31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37萬8500元16萬8925元32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27萬5600元16萬3780元33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56萬7600元17萬8380元34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42萬6500元17萬1325元35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52萬8000元17萬6400元36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42萬5000元17萬1250元37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56萬6800元17萬8340元38順事達公司111年2月VK00000000346萬5800元17萬3290元39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12萬5000元20萬6250元40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53萬6000元22萬6800元41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37萬5000元21萬8750元42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57萬8600元22萬8930元43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92萬元19萬6000元44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45萬元22萬2500元45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20萬元21萬元46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85萬元19萬2500元47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35萬元21萬7500元48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87萬8000元19萬3900元49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20萬5000元16萬250元50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27萬8000元21萬3900元51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58萬600元17萬9030元52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78萬8000元18萬9400元53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25萬7800元21萬2890元54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21萬8000元21萬900元55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96萬8000元19萬8400元56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18萬7000元20萬9350元57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25萬6000元21萬2800元58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86萬9500元19萬3475元59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15萬6800元20萬7840元60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32萬500元21萬6025元61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87萬8500元19萬3925元62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456萬800元22萬8040元63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78萬6500元18萬9325元64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68萬7600元18萬4380元65比特公司111年3月XM00000000389萬8000元19萬4900元66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27萬600元21萬3530元67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387萬8600元19萬3930元68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12萬800元20萬6040元69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392萬5000元19萬6250元70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387萬8000元19萬3900元71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368萬5000元18萬4250元72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35萬8000元21萬7900元73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12萬5600元20萬6280元74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25萬8000元21萬2900元75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36萬8600元21萬8430元76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25萬7000元21萬2850元77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35萬600元21萬7530元78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65萬7000元23萬2850元79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78萬800元23萬9040元80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57萬8000元22萬8900元81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37萬8000元21萬8900元82比特公司111年4月XM00000000427萬9000元21萬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