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自勝
黃朝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自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自勝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自勝、黃朝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自勝、黃朝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朱自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事後由被告朱自勝取得,業據被告朱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可認僅被告朱自勝就本案竊得附表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屬被告朱自勝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林博政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朝羣對竊得附表之物品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手機架1個2帽子2頂3墨鏡1副4雨衣1件5洗車蠟2瓶6airpods1副7機車車身改裝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朱自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復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與黃朝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49分許,夥同黃朝羣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二街一帶訪友未果後,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見林博政管領、使用之機車(車號不詳,下稱甲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先由黃朝羣徒手將架置在甲車上之手機架卸下,復與朱自勝共同徒手竊取甲車置物箱內之帽子2頂、墨鏡1副、雨衣1件、洗車蠟2瓶、airpods1副及機車車身改裝品反應爐等物得逞。 嗣林博政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朱自勝於警詢時之供述⒈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博政前揭財物之事實。⒉證明:同案被告黃朝羣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前揭財物之事實。㈡被告黃朝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⒈供述於上開時、地,徒手卸下被害人機車上手機架之事實。⒉證明:同案被告朱自勝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前揭財物之事實。㈢被害人林博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等佐證本件竊盜案發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自勝、黃朝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朱自勝與、黃朝羣就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朱自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朱自勝、黃朝羣共同竊盜犯罪所得上開財物,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