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65、169至2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㈠白色透明結晶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749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5公克)。㈡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407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11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33公克),另經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且其尿液及毒品編號分別為D-0000000號、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毛重共計3.3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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