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378卷第8、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7月12日113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378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刑);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刑);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70巷口為警攔查,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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