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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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美術東四路與明誠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車頭自後撞擊亦行駛在同向快車道前方,由 歐陽尚汶 所駕駛、當時正減速要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歐陽尚汶與車內座椅碰撞,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邱正雄已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歐陽尚汶可能因此受傷,仍在未確認傷勢狀況並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前,即基於縱使歐陽尚汶之傷害結果可能因此加劇、肇事責任可能因此無法釐清、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可能受威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僅停車查看、表明歉意,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尚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6日回函及相關病歷(見警卷第9至21頁、第25、27頁、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同車道內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已認定如前,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是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其他用路人再因此發生車禍之風險同有加劇可能,或肇事責任可能因此難以釐清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固無明顯外傷,有前揭病歷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1頁),但被告所騎之車輛既確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不得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即自行判斷此種撞擊力道不至使車內之人受傷,被告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同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待警到場處理完畢,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前述法益侵害之風險,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發生碰撞後可能使車內之人因此受傷,仍不顧上開風險,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員警同尚未釐清肇事責任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顯然有縱使上開風險因其離去肇事現場而實現或加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路況、妥適操控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於停車查看後預見告訴人可能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