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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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劉文葉(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3521ng/mL、嗎啡98167ng/mL,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一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針筒2支,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之NPY-2975號車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達98167ng/mL、可待因濃度達13521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9月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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