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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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患有重聽,理應禁止駕駛行為,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豐七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右方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已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情況,致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右前車身,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照片九張在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車身停於案發交岔路口之彼端,顯然其車甫通過交岔路口,又車後留有二道煞車痕,一為四.一公尺(左),一為三.七公尺(右),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證。上訴人係沿國強十一街由北往南行駛,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上訴人車損照片顯示,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係在其車身前、中部分及左前葉子板。對於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業據其於警局供明,其未予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國豐七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強十一街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六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發生車禍時其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之車之左側車身,撞擊點在交岔路口內,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看到上訴人之車時,距離尚遠,機車已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則其往前行,上訴人之車才開過來,則機車右側將會遭受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車頭撞擊,豈有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左側車身之理?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過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雖自認有點重聽,但被上訴人既有駕照,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並非無照駕駛,甚為明確。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各為二分之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之工作損失計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病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車禍,右側大腿骨骨折,術後半年必須使用柺杖,會減少較多的活動力;術後半年到一年可從事輕微勞動力之工作,勞動力逐漸恢復;術後一年半可恢復大部分之勞動能力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桃醫醫秘字第七一一六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六二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傷勢,認術後半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術後半年到一年減少百分之五十勞動能力;術後一年到一年半減少百分之二十五勞動能力;超過一年半則恢復全部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先前在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幫廚工作,月薪二萬零八百元(薪資二萬元、全勤獎金八百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附帶民事卷第七頁)。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一○三一○七五號函所附之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其主張之每月全部勞動能力二萬零八十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共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20080×6+20080÷2×6+20080÷4×6=210840)。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依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訴人為工人,國中畢業(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卷第四頁);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一間房屋,被法院查封中(見本審卷第三一頁)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共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非財產損害十萬元,合計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應負責二分之一,計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損害,並未請求醫藥費之損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傷害給付係醫療給付,故本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無關,不生扣除醫藥費問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