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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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 林渭川 於起訴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六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由原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一九一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桂川 所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八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作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辦公廳,並交付宜蘭縣警察局使用,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曾經地主同意,且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聲請用電時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宜區業核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五號函亦無被上訴人同意資料,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即作為日本政府之派出所用地,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且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受到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另於五、六十年間重新翻修,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一條、第十一條關於建築程序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又「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再者「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五、承造廠商。六、建築期間」,本件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十月完成送電,可推知系爭建物於聲請建築執照時,起造人確有得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之同意。再者系爭建物於五、六十年間曾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苟非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焉能送電?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五之三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桂川所共有,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八三‧一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部分鐵架加蓋雨棚等建物,作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即作為日本政府之派出所用地,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且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受到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惟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參照)。而行政院三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巿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核其內容均非屬限制人民所有權之法令。行憲前司法院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係就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闡釋,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若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巿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巿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已另於五、六十年間重新翻修(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一條、第十一條關於建築程序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又「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再者「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五、承造廠商。六、建築期間」,本件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十月完成送電,可推知系爭建物於聲請建築執照時,起造人確有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之同意使用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未能提出系爭建築物領得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則其主張適用前開建築法之規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於五、六十年間曾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苟非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焉能送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建物之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而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係於六十二年十月裝表供電,固有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宜區業核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五號函可揭(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此函文,尚未能證明已據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供電,並揆諸上訴人未能提出建造執照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八三‧一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及部分鐵架加蓋雨棚等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斟酌命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為派出所使用,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亦屬正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