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由西向東沿基隆市○○街行駛,至暖暖街一九七巷口之無號誌岔路時,欲左轉進入巷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暖暖街對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前車頭撞擊乙○○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腳踏處,撞擊後乙○○人車倒地,致其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片皮膚軟組織及骨骼缺損,且毀敗其左下肢機能及左下肢難治之慢性骨髓炎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之行為,其於原審辯稱:「車禍當時計程車己經越過巷口中心線要左轉到暖暖街一九七巷,當我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來時,想要剎車己經來不及了,被害人的機車是撞到我的計程車左側前方保險桿,以被害人被撞擊後機車的拖行長度,足證被害人的行車速度很快」云云,於本院辯稱:「欲左轉時已先行在路口停止,因見告訴人機車仍在遠處而欲左轉,詎告訴人仍疾駛而來,因而發生車禍,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由於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告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被告經過巷口時是停在路口,車身有左轉,機車速度不快,大約二、三十公里,有看到被告停在路口,從他的車身我知道他要左轉,因為計程車停止在該處,確定被告的計程車是要讓我先直行過路口後再左轉,我當時並沒有加速通過路口,至於怎麼撞擊並不清楚」等語綦詳,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後,計程車左前車頭及機車左側腳踏處明顯撞擊凹陷,機車遺留刮地痕起始處在路口內告訴人行向車道上,斜向延伸往路口西北角,計程車左前車頭停留位置亦在刮地痕起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行經至路口時已看到對方之車輛,足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街一九七無號誌岔路巷口欲左轉時,未讓告訴人騎駛欲直行之機車先行,而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無誤,此部分經原審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六一號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片皮膚軟組織及骨骼缺損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經原審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癒後之情形,函覆略稱「告訴人目前癒後情形不佳,其左下肢機能已經毀敗、左下肢慢性骨髓炎亦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具之九一長庚院陸字第一八八六號函文附卷足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已經毀敗、左下肢慢性骨髓炎亦屬難治傷害等重傷害之情節,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原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依,乃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部分未及審酌,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尚屬過輕等情,即無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原因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