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申字第裁42-AEX203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沒收到本件罰單,承辦警員也無告知到案日期,上網也查不到違規資料,異議人突於民國98年
8月份收到來文要求繳罰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含滯納金),若非異議人於98年7月23日申請換發機車行照而查知上情,則因本件罰單一直沒寄發,網路也沒登錄,異議人並不知情,因認無庸支付滯納金,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重機,於97年7月2日2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緩9,600元整。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7年7月2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是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9,600元,無非係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裁罰異議人9,600元整。然查,本件經異議人到庭陳稱:警員開單的時候我正在講電話,警員開單之後他就拿在手上,他沒有拿給我,我正在講電話,他又處理下一個騎士。…我調閱罰單的時候員警上面有註記說有告知我到案日期,但是員警確實沒有告訴我到案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開單之後有請當事人在罰單上面簽名,當事人一直講電話,所以對我的要求似乎是沒有聽到,在我跟他講完罰則,過一下子當事人就開始打手機,我在旁邊製發罰單,我要他在罰單上簽名收受,當時大約距離異議人一公尺半左右,我有告知他,他應該有聽到,但是因為他自己一直在講手機,都沒有理我,到我離開為止,異議人都在講電話,我告知他權利義務的時候,他繼續講電話,對我說的話沒有任何回應,連看沒有看我,但是那麼近的距離,異議人一定可以聽到我告知他的事項,但是他也有可能因為講電話分心而沒有聽清楚我跟他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綜合判斷上開異議人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證人甲○○於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到案之日時、處所時,異議人正在講電話,尚並無法確知異議人主觀上對於其權利義務之事項是否受有明確受領;客觀上,異議人於受告知時正與他人互通電話中,是衡情難認異議人受有權利義務之告知,而可視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該通知單,自不可將逾越應到案日期歸責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經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