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77號上訴人 熊瑞雲
張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4月22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及秀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4年5月2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