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5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24年12月13日止,㈡民國95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3月
9日起至民國125年3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①94年5月9日邀同案外人 王星文 為連帶保證人②97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①800,000元②1,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7年12月9日②97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68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等則│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縣│六龜鄉│龍興│77│478│建│677.26│全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