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發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發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發盛民國(下同)於101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鑽石城酒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次(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橫13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甘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甘志中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陳韋宏蔡豐謋陳承益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均未據告訴)。何發盛於肇事後,繼續駕車向前直行約200公尺後,適為在該處設立路檢之員警臨檢盤查,並將何發盛送醫救治,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96.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甘志中、陳韋宏、蔡豐謋、陳承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警員 廖本賢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單、童綜合醫院甘志中、陳韋宏、蔡豐謋及陳承益之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8月
5日因酒駕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101年沙交簡字第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之2月餘,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本院處理中時,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被害人(有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可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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