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李生泉 相對人 韓福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司票字第34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30日、到期日100年9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遭拒,迄除票款500,000元外,並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另與相對人簽訂保管條,針對系爭本票還款方式,協議抗告人每月還款10,000元至500,000元全部還清,若有工程款接洽,還工程款總金額1/4之還款,若有一次未還款,全數還清,並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在之前所寫的單據保管條均無效用,保管條之備註並註明:「債權人韓福均與債務人李生泉雙方協議所有債務總共肆拾柒萬元整,從102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歸還債權人韓福均壹萬元整」等語。該保管條簽訂時,相對人告知其忘記帶系爭本票,保證回家後會自行撕毀之,請抗告人先簽下保管條及另一金額470,000元之本票云云,抗告人本未多疑,及另簽下金額470,000元之本票,遽相對人返家後並未撕毀系爭本票,竟仍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表示將撕毀該本票等語,惟此部份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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