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中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中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中擔任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學甲國小」之工友; 曾鐙寬 則於同校服替代役,並配發宿舍於該校辦公大樓二樓。曾鐙寬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6時09分離開其宿舍打球,曾慶中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6時11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曾鐙寬之宿舍內,徒手竊取曾鐙寬背包內之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3張,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3,000元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並將紅包袋棄置於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下。曾鐙寬迄至同日17時許返回宿舍欲外出購物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0元鈔票3張(業已發還曾鐙寬)。
二、案經告訴人曾鐙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鐙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至10頁),及證人 方啟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12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採證照片3幀及採證照片9幀、及現場勘查卷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19至26頁、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被告前有賭博案、過失致死案、偽造文書案、竊盜案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且有正當工作可資營生,竟一時財迷心竅,隨意進入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紀觀念欠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且業已全部追回並發還告訴人,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並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