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印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印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貪圖小利,竟一再佯裝為有支付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積欠借款,有告訴人所陳民事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劉印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印信曾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需支付房租及家庭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傅東海 住處,向傅東海佯稱:要幫小孩買奶粉及小孩電腦教學所需云云,致使傅東海陷於錯誤,而借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劉印信於同年月30日償還4,000元);劉印信復因需支付房租及家庭開銷,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30日,復在上開 傳東海 住處,佯以相同理由借款,致使傅東海陷於錯誤,再借與款項4,000元。嗣傅東海屢屢催討款項,劉印信遲未清償,傅東海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傅東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印信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東海之指訴。
㈢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