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是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資認定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20日在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詰問時,故意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所犯前、後兩案本屬同一件事件之延續,其犯罪之類型雖不同,然前案在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後案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則無不同。且受刑人甲○○對於其收受賄款並應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將之交付予 沈陳寶桂 ,再由沈陳寶桂於該案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賄款交付 黃阿滿 等4人之前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竟無視於證人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賄款來源,作虛偽之陳述稱:當天拿錢給伊之人為綽號「黑狗」之人,在警偵時誤被告 林聰輝 即「黑狗」,所以才供稱係被告林聰輝所交付,後來才知道「黑狗」是被告 魏育民 ,該5,500元(新台幣)係魏育民所交付云云,翻異前詞,妨礙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侵害國家法益。足稽受刑人甲○○對於前案關於自己犯行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只為求處輕判,換取緩刑之宣告,難謂其坦認自己犯行,確有自新悔改之意,且其後之偽證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是以,衡諸前後兩案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