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市場內,趁 黃燕華 暫時離開攤位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燕華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竹編籃子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時,為黃燕華當場發現,而將其追及攔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0頁),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趁被害人暫時離開攤位之機會下手行竊,得手後並隨即逃離,而為被害人當場目睹,自後追及,後始向被害人表示要以錢購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是由其竊得前揭物品後,尚知迅速逃離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事跡敗露後,又卸責辯稱是要前往領錢向被害人購買云云,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另參以其前於86年間即曾同因竊取他人販售商品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應知其行為之違法性。是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竹編籃子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其緩刑3年之機會,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案,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由本院另案以
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審理中。是本院參酌前情,認本案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