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鳳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75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280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75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280號卷,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為由,依本法第19條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另衡諸本院102年12月31日南院崑102司執速字第116280號、103年3月11日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13975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項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