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曾憶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曾憶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D棟11室 張星祿 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且張星祿未在屋內之際,進入該處房間,徒手竊取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張星祿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星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與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曾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住宅造成威脅,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再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為200元,復考量被告涉犯前揭罪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有累犯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獄前擔任洗碗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暨思 以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之下,實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合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