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迴廊,因無錢買酒,見在該處散步之丙○、甲○○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牛排刀一支在甲○○及丙○面前比劃,並以兇狠語氣向甲○○及丙○要錢,以此持刀脅迫之方式致使該二人不能抗拒停留原處,惟因丙○心有未甘繼而向丁○○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的孩子等語,丁○○聞言大怒,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牛排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耳前、左耳後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外傷並有流鼻血,另左小指劃傷之傷害。適不知情之乙○○在上開地點對面喝酒,見上開情形乃上前勸架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六角起子毆打甲○○,致甲○○頭皮撕裂傷(乙○○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丁○○、乙○○見狀因害怕為警查獲,即迅速逃離現場,丁○○欲以上開脅迫方法使丙○、甲○○不能抗拒交付財物遂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排刀、六角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向甲○○及丙○要錢,伊係在前開時、地喝酒,覺得甲○○、丙○一直在看伊,伊就罵他們,他們靠近伊要跟伊理論,要打伊的樣子,伊就站起來,他們就打伊,乙○○就上來勸架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持牛排刀在前揭時、地以兇狠語氣向丙○、甲○○要錢,致使二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惟因丙○後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的孩子等語,被告丁○○遂以牛排刀揮刺丙○,致丙○受有右耳前、左耳後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外傷並有流鼻血,另左小指劃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所受之傷害,復有照片五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記載「丙○先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其意識清楚,血壓148\78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八八下,體溫36度C,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耳前及左耳後各有約一公分撕裂、鼻部外傷並有流鼻血,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外傷。經注射破傷風類毒素及處理傷口後,即不告而離院」等詞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辯稱證人丙○與甲○○二人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等語,惟按「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本件證人丙○與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持刀 向渠 等二人要錢致使二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後丙○陳稱有錢也要給自己之孩子等語,被告丁○○遂持刀傷害丙○之重要情節證述前後均相同,縱對於二人散步行走及被告丁○○持刀站立位置及究竟被告丁○○先面向何人要錢等細節或有出入,然本件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長達二年已有一段時間,證人丙○及甲○○均為七十多歲高齡之人士,渠等體力及記憶,本即易隨時間流轉而模糊,致使渠等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或有些許出入,殊可理解,況不論被告丁○○、乙○○均陳述本件經過時間很短,則證人丙○與甲○○當日於中正紀念堂迴廊慢步行走,突然有人持刀向渠等二人要錢之狀況應為二人始料未及,在身心突然受到驚嚇之情形下,對於當日事件經過之情節僅能事後逐步回想,是渠等二人證述事發經過細節部分相互、前後或有出入,亦難認渠等證詞即非可採。
(三)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當日事發之過程為伊覺得丙○與甲○○二人在看伊,故罵丙○與甲○○,丙○與甲○○即上前理論並打伊等詞,然本院觀之證人丙○與甲○○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行走速度緩慢,且於本院訊問或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尚要提高音量始能知悉問題而回答,焉有可能如被告丁○○所述僅因其之辱罵即上前理論甚且毆打被告丁○○。反之,證人丙○、甲○○與被告丁○○素無怨隙,僅單純於中正紀念堂散步行走,被告丁○○豈有無任何理由即持刀殺傷丙○之理,是證人丙○、甲○○證述因被告丁○○向渠等二人要錢,後持刀刺傷丙○情節自較為真實可採。
此外,復有牛排刀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牛排刀比劃,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丁○○持牛排刀傷害丙○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一強盜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且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倫理觀念顯然薄弱,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處。扣案之牛排刀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丁○○持之強盜並傷害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迴廊,見丁○○與丙○、甲○○發生爭吵,乃前往勸架而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六角起子毆打甲○○,致甲○○頭皮撕裂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