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辦理記名股票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
原告良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壬○○
戊○○己○○丁○○丙○○乙○○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八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辦理記名股票轉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光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育樂公司)將其所有被告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背書、交付並轉讓予原告良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股)、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辛○○(五萬股)、壬○○(三萬股)、戊○○(三萬股)、己○○(三萬股)、丁○○(三萬股)及訴外人 吳東憲 (三萬股),訴外人吳東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將其受讓之前開股票(三萬股)分別背書、交付並轉讓予原告丙○○、乙○○、甲○○各一萬股,並已分別由買受人依法代為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所發行記名股票之合法受讓持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股票過戶之登記,亦即被告公司應將受讓人即原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始足為原告等股東權益之保障。然據原告等多次持向被告公司申辦股票過戶登記,或自行或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均為被告公司所拒;而被告公司亦已更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列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換發被告公司新股票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五十張(每張一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證券交易所得稅已繳納之稅單十張、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⒑、⒒⒚、⒓⒕、⒓得聲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原告辛○○、吳東憲、己○○、壬○○、戊○○五人⒒函、⒍⒘林信和律師事務所函、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九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中國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異動情形明細表二張,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含公司股東、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共四張、新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含公司股東、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共二張、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含公司股東、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共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辛○○係系爭股票轉讓前原所有人新光育樂公司之總經理,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原告辛○○因認被告公司前景不佳,遂將其個人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轉讓予新光育樂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二百萬股,並以萬泰銀行對被告公司資產鑑價達四十三億元為參考標準,欲以每股七百五十元溢價發行新股,原告辛○○曾參加該次會議,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在未經新光育樂董事會、董事長同意下,以每股十元之低價,將屬於新光育樂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計五十萬股,分別交付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等十人。新光育樂公司得知後即致函被告,囑被告勿予過戶,以免引起法律問題,被告乃復函原告東興投資公司,請其先與新光育樂公司間之爭議解決後,被告再決定是否辦理轉讓登記。查系爭股票之受讓人除原告辛○○外,原告良木企業公司、東興投資公司均係辛○○所投資之公司(良木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辛○○妻舅、東興投資法定代理人為辛○○);原告丁○○、壬○○、戊○○、己○○及訴外人吳東憲,分別為辛○○之弟與堂弟;原告丙○○、乙○○、甲○○則為辛○○之子,新光育樂公司董事會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決議:拒予承認原告辛○○上述轉讓行為,並請其將已轉讓之五十萬股系爭股票回復原狀,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對原告辛○○以總經理身分轉讓系爭五十萬股股票予關係人之交易,不予承認,並限原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回復原狀,否則將按同年六月十九日已完成現金增資溢價發行金額每股二百五十元,向其求償。
(二)原告辛○○轉讓系爭股票之行為,適法性已有可疑。又其轉讓系爭股票,係以新光育樂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應屬無權代理,原告辛○○該等行為既經原所有人新光育樂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轉讓股票之行為對新光育樂公司當屬無效。又因原告辛○○身兼原告東興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以新光育樂公司總經理身分,將系爭股票五萬股轉讓予自己部分,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原則;另就轉讓系爭股票十萬股予東興投資部分,亦違反同法條後段之「禁止雙方代理」原則,且經第三人新光育樂拒絕同意而無效。故被告就依法無效之系爭股票轉讓行為,拒絕原告等人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鑑估報告表、新光兆豐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光育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致被告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復函、新光育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光育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已受讓並占有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當庭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五十張(每張壹萬股)暨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單正本十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辦理轉讓登記並換發新股票,則為被告所拒,被告並辯稱:原告辛○○係在未經新光育樂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同意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六日,以每股十元之低價,將新光育樂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五十萬股,分別交付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等十人,然系爭股票之受讓人除原告辛○○外,其餘原告分係其自設之公司、胞弟、堂弟及其子,故新光育樂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並決議:拒予承認原告辛○○上述轉讓行為,並請其將已轉讓之五十萬股系爭股票回復原狀,否將向其求償。因原告辛○○轉讓系爭股票,係以新光育樂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應屬無權代理,既經新光育樂號公司拒絕承認,其轉讓股票之行為當屬無效,又因原告辛○○身兼原告東興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以新光育樂公司總經理身分,將系爭股票五萬股轉讓予自己部分,顯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禁止自己代理」原則;另就轉讓系爭股票十萬股予東興投資部分,亦違反同法條後段「(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之「禁止雙方代理」原則,且經第三人新光育樂公司拒絕同意而無效。被告就依法無效之系爭股票轉讓行為,拒絕原告等人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於法有據云云。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原告等既為被告公司所發行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人,業經被告自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票屬實,被告身為發行系爭股票之公司,對於受讓記名股票之原告等股東,依法即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法定義務。至被告公司所辯:系爭股票之受讓人除原告辛○○外,原告良木企業、東興投資均係辛○○投資之公司﹙良木企業法定代理人為辛○○妻舅、東興投資法定代理人為辛○○﹚;原告丁○○、壬○○、戊○○、己○○及訴外人吳東憲,分別為辛○○之胞弟與堂弟;原告丙○○、乙○○、甲○○則為辛○○之子,即原告十人間均屬關係人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足以遽認系爭股票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四、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等受讓人與原告之前手即新光育樂公司間讓與系爭股票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新光兆豐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光育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致被告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復函、新光育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新光育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對於受讓記名股票之原告等股東,就股票之轉讓為形式審查後,依法本即有負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法定義務。次查,被告公司提出訴外人即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信函,不惟為原告等否認,且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否則,何以於系爭股票處分時(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未提出異議?待原告等人已經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及所有權年餘之後(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表示反對之意見?況且,倘系爭股票之前開處分行為有違法之處,有權出而爭執者,實乃系爭股票之前手新光育樂公司,新光育樂公司大可依法律程序對原告等人主張權利,然有權出而爭執之新光育樂公司卻迄未依法律程序主張何權利,是被告執此作為拒絕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復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足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於前述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始不得為之。本件被告公司既無上述規定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告等系爭股票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換發被告公司之新股票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