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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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第二七九號、第六六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製之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鄉○○○○○路旁、土地公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⑴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⑵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八十九之八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吸管製之杓子一支;⑶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甲○○○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二八二五號、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一一八二號)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吸管製杓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八四九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陸續施用毒品之期間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吸管製之杓子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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