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7月4日上午9時許,自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鐵道旁之籬笆翻越而接近鐵道(該路段非封閉狀態,其旁有公園可供任意進出,其籬笆並非防閑作用),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鐵道旁之工字形舊鐵軌1支(長300公分,重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惟因該鐵軌過重,無法自行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乃先將該鐵軌拖行至楠梓火車站旁公園內暫放,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孫運濤 ,返回前揭暫放地點,合力將所竊上開鐵軌搬至機車上,並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高雄縣○○鄉○○路○○號不詳名稱之資源回收場前,未及變賣,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軌1支(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業經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認屬適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楠梓道班人員甲○○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警卷第8-9頁)、證人孫運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行竊地點之鐵道路段,並非封閉狀態,其旁即有公園可供任意進出,業經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行竊時所翻越之籬笆,應非防閑作用,而不屬安全設備。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3幀在卷(警卷第14-15頁),及鐵軌1支扣案為憑(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雖五十,尚能拖行90公斤重之鐵軌,足見身強體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至火車站鐵道旁竊取舊鐵軌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知警惕,本應予重懲;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行為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