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徐佳怡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三九九號各分別判處六月、三月,並經撤銷緩刑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