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蔡政 源」之記載更正為「蔡進財(後改名為蔡政縓)」,及關於「本票影本9紙」之記載更正為「本票影本10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間對被害人甲○○施行詐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㈦至於被告又於95年10月間對被害人丙○○施行詐騙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對被害人 郭素華 所為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論被告就被害人郭素華所為之犯行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甲○○、丙○○兩人施行詐騙行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郭素華、丙○○兩人分別詐騙10萬、20萬元,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4月1日)及緝獲日(97年4月2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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